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8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蘆筍壹把、竹筍貳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店員」更正為「店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詐欺罪嫌」更正為「竊盜罪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年屆70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596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難謂良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因見被害人陳○○繁忙之際,認為有機可趁,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蘆筍1把、竹筍2個,價格共計新臺幣200元,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蘆筍1把、竹筍2個,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315號被告陳威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陳威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上午7時16
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商店,趁店員陳○○(未提告訴)忙亂不暇之際,徒手竊取1把蘆筍、2個竹筍等物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陳○○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陳威靜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被害人陳○○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陳威靜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1把蘆筍、2個竹筍,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蕭丞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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