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琮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4號、110年度偵字第600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如下:
主文戴琮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琮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王○○所有,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之 妮可 羅賓 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卡斯柏玩偶1個(價值750元)得手。
(二)於110年5月29日5時23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臺鐵嘉義車站候車室內,徒手竊取蔡○○所有,置於候車椅上之黑色提袋1個、白色塑膠袋2個(內有蔡○○之隨身衣物、藥品、布袋鎮農會帳戶存摺、印章、手環等物),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將其中之布袋鎮農會帳戶存摺1本、印鑑1枚及手環2個拿起後,其餘之物品則棄置在臺鐵嘉義車站行李房外。後因戴琮凌上開行為遭王○○發覺,經王○○勸說後,戴琮凌遂將上開布袋鎮農會帳戶存摺1本、印鑑1枚及手環2個交給王○○,請王○○返還給蔡○○。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戴琮凌於警詢時之自白(犯罪事實(一)部分)與供述(犯罪事實(二)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蔡○○、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王○○財物遭竊偵查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車站竊盜罪。先後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於竊盜後,經王○○勸說後,遂將告訴人蔡○○之布袋鎮農會帳戶存摺、印鑑及手環均交給王○○,請王○○返還給告訴人蔡○○,堪認其於犯後亦有悔意,而願歸還竊得之物品,犯後復坦承犯行,是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如各次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及有期徒刑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告訴人二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蔡○○,部分財物已返還告訴人王○○,並就 妮可羅賓 公仔之部分,業已賠償告訴人王○○1,000元,有匯款資料1份存卷可證,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於六輕擔任臨時工,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為本件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妮可羅賓公仔1個尚未返還告訴人王○○外,其餘均已返還告訴人王○○、蔡○○,故就已返還之部分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至於未返還之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王○○1,000元,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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