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70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2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未能戒除其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
20日上午9時,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1日下午2時許,乙○○自行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尿液檢驗,嗣檢出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雅怡法官林俊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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