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3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390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宋湘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此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元,並約定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8萬699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經安泰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而生效力;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另亞洲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立新公司業與原告合併,並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報紙各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