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金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金田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簡字第四三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387號(聲請書誤載為10
2年度執緩字第971號,應予更正)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
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聲請書誤載為102年12月7日,應予更正)。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月7日更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3年3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黃金田有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情形並因而受罪刑之宣告一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竊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不僅罪質相同,於後案更攜帶兇器犯之,犯罪情節較前案為重,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宣告而減低法敵對意識,法治觀念淡薄,且其對於前案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末查,聲請人係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1日雄檢 瑞崑 103執聲1622字第62995號函暨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