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國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郭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8月│││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0月23日│105年9月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4276號│105年度偵字第2213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實├──┼──────────────┼──────────────┤│審│判決│105年8月26日│106年1月2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判├──┼──────────────┼──────────────┤│決│確定│105年9月28日│106年3月1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