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79號聲請人 詹功鸞 相對人 詹功鶴 關係人 黃木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功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詹功鶴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詹功鶴前經本院以
105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占用到他人土地,經法院判決需拆屋還地及賠償,然相對人目前居住在療養院,名下之不動產均為持分之房地,全部所有權人均無力負擔拆屋還地之整修回復費用或是購買占用之鄰地費用,又附表編號4之房屋坐落在附表編號1至3之土地,需一併處分,變現後所得款項,按其應有部分1/6分給相對人,由聲請人保管作為日後相對人花費之用。故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14號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憑,且經聲請人及關係人黃木招均到庭陳述詳實,並有本院調取之102年度重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可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14號監護宣告案卷及參酌前開民事判決內容,可知相對人名下僅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附表編號4之房屋之部分占用鄰地,需拆屋還地及賠償地主損失,均需相當之費用始能處理,而附表編號4之房屋又坐落編號1至3之土地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自需併同處分始能達到最大效益,且若得以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但買受人得與鄰地地主協議如何處理拆屋還地事宜,相對人亦能以不動產變賣之價金作為日後療治之費用,自對於相對人有利,故本件確有處分相對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又關係人黃木招亦同意聲請人上開主張,是依上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管理,以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 官紀欣宜 附表:
┌──┬───────────────────────┐│編號│不動產明細│├──┼───────────────────────┤│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2│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3│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4│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總面積10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