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丁昱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丁昱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分別經法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擇最有利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2號研討意見參照),是本件應擇有利受刑人之新臺幣1,000元作為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7日│105年6月1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105年度偵字第1398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實├──┼──────────────┼──────────────┤│審│判決│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桃簡字第2004號│105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28日│105年12月2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