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6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利明献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繼承人 吳學堅 之債權人,為瞭解吳學堅有無聲請拋棄繼承等情事,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895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然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分割遺產事件之當事人,依其主張暨所提出之證物,僅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惟尚不足釋明其就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人復未提出其業經系爭分割遺產事件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據。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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