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小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更正為「喝了威士忌200c.c」;倒數第2行「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更正為「經警獲報前往署立臺北醫院處理,於同日19時35分許,測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行「照片10張」,更正為「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自摔事故發生後,經警獲報前往臺北醫院處理,並於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即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9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確定、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罰金65,000元確定。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2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罰金124,000元確定,於102年8月8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威士忌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操控不順適於新北大橋機車道上發生自摔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酒測值非常高、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見偵查卷第27頁證明文件影本)、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4號被告周小明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2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小明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力行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橋往板橋方向之機車道,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之施以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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