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粒、風圈骰壹個、牌尺肆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期間、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年歲已高且無業、喪偶、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粒、風圈骰1個、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13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43號被告甲○○女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8年某日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客賭博之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牌尺等賭具予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1底,20元為1台,甲○○則向自摸者收取5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每將抽頭金以200元為上限。嗣於111年4月25日17時許,賭客 紀勉周淑女謝陳智惠謝夏春風 等人(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經警接獲檢舉前往上址察看,經甲○○同意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抽頭金1,300元、麻將1副、骰子3粒、風圈骰1個、牌尺4支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提供前揭住處供他人賭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當日查獲之賭客都是鄰居,自摸給伊之抽頭金只有30元,不是50元,且伊拿抽頭金買麵包予賭客吃,伊沒有獲利。扣案之抽頭金和賭具亦非其所有,都是賭客帶來的,伊不知道這樣是違法云云。然查:證人即賭客紀勉、周淑女、謝陳智惠及謝夏春風等人於警詢中均證稱:伊是經由被告電話聯絡後前往上址賭博,現場查獲賭具都是被告所有,抽頭金由被告收取,自摸者須交出抽頭金50元予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向自摸者收取抽頭金,且係以經營自家賭場維生,扣案之賭具和抽頭金亦均為其所有等情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現場圖1張及抽頭金1,300元、麻將1副、骰子3粒、風圈骰1個、牌尺4支等物扣案可佐。參以警方查獲時,抽頭金1,300元係於賭桌角落之鐵盒內扣得,核與抽頭金有別於賭資會另行擺放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於本署偵查中所辯各情,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自民國108年某日起,先後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麻將1副、骰子3粒、風圈骰1個、牌尺4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1,300元則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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