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7號抗告人甲○○
號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未施用毒品。本件員警曾持搜索票至抗告人家中搜索,並無所獲,抗告人為配合調查,親自前往警局採尿檢驗,豈料尿液卻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亦甚為不解。恐係抗告人當時因感冒,服用感冒藥,導致檢驗錯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之尿液送鑑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查該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EIA法對被告尿液進行初驗,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其有施用毒品之反應,在良好操作條件下,以此方法分析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幾無偽陽性產生之可能;又甲基安非他命存於人體內之時間,固因吸食或施用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年齡之不同而有差異,惟一般而言,最長不超過120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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