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本件係被告第4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顯然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之刑,已難收矯治之效,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自有未洽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犯本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固亦另犯3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罰金20000元、20000元、30000元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由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且檢察官就本案原來即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原審審酌被告本次並未發生車禍事故,未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違誤,原審量刑尚非顯然失衡。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尚不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憲裕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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