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永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永康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
一、温永康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因己身未具備製造獵槍技術,為供狩獵,即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年初某日,在臺東縣○○鄉○○路○○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露天拍賣」不明網路賣家,以新臺幣7,500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空氣槍),而非法繼續持有之。嗣經警於106年4月6日16時20分許,前往温永康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温永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偵查隊106年6月5日武警偵字第106000735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3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6號偵查卷宗第7至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3號刑事一般卷宗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第94至95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警卷第5至9頁、第13至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及大武分局偵查隊偵辦温永康槍砲案相片6張(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憑,且其中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90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
191.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1焦耳/平方公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60035466號鑑定書1份(本院卷第19至24頁)存卷可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殺傷力」,雖其定義、判斷標準均未見諸明文,然一般係針對人體而言,即「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槍砲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謂,而據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每平方公分動能達20焦耳以上之彈丸,即可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併為我國司法實務所參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案空氣槍經裝填金屬彈丸試射後,該等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最大者,既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其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至為顯然;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空氣槍」,乃指非以火藥等爆裂物發射,而係借壓縮氣體或壓縮瓦斯之氣體膨脹力,用以發射子彈或金屬之槍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6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空氣槍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復係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其發射動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等節,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60035466號鑑定書記載(本院卷第19至24頁)明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空氣槍」無疑。
2、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行為人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仍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理由參照);而本院查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雖係起始自105年年初某日,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已然成立,惟仍係持續至106年
4月6日16時20分許,始經警扣得本案空氣槍,進而得認其持有行為業屬終了,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完結,係繼續至前述為警查扣本案空氣槍時止,附此敘明之。
(二)刑之減輕
1、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業達年餘,期間非短,所為固屬可議;惟被告具有原住民身分,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併稽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稱:
伊購買本案空氣槍係為打獵使用,因伊不會製作獵槍,所以上網買比較安全的槍枝來用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衡諸狩獵係屬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自足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並非惡劣,且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僅本案空氣槍1枝,復查無積極證據足為被告另有持之供作不法刑事犯罪使用之認定,當亦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已嚴重危及社會大眾之人身安全,或於社會安寧、法秩序平和有所顯然動盪,故其本件犯罪情節尚堪認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空氣槍之殺傷力均較諸傳統火藥槍、喜得釘槍為低,惟受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僅自製獵槍始得免除刑事責任,而被告係使用殺傷力較低、安全性較高之本案空氣槍,雖無從依前開規定免除刑責,仍請考量原住民使用安全槍枝之必要,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95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謂「最低度刑」,除法定最低本刑外,倘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故若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被告本件所犯業經本院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復衡諸本案空氣槍經裝填彈丸試射後所生之最大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57.1焦耳,逾越我國實務所參採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之標準非少,且既係為供狩獵使用,則所生危險性仍與單純之收藏、觀賞等情有別,故本院認被告本件所犯倘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已無何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二度酌減其刑;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允當,附此敘明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民眾人身安全均具有相當危害,且未經許可予以持有亦屬嚴重觸法行為,竟仍予以忽視,即於105年年初某日,購入本案空氣槍而非法繼續持有之,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未足,且被告持有本案空氣槍業達年餘,期間非短,確於社會治安、大眾安危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所為確屬可議;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81頁),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復參酌被告係因己身未具備製造獵槍技術,為供狩獵使用,始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本案空氣槍,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尤查無何積極證據足為其有持之供作不法刑事犯罪使用之認定,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仍堪認屬輕微;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係因己身未具備製造獵槍技術,為供狩獵使用,始為本件犯行,不單犯罪動機、目的均非惡劣,要與刻意供作不法使用而非法持有空氣槍者有別,亦足認係因一時失慮,方罹刑典,加以被告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數量僅本案空氣槍1枝,則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自非重大,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本院審酌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斟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新生之機會,乃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體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影響社會秩序、民眾安危非淺,本院認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五)沒收
1、查扣案之本案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乙情,亦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規定明確,自核屬「違禁物」無疑,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稽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扣押物品均為伊所有,其中瞄準器係供瞄準使用,平常就附掛在空氣槍上;鋼瓶則係擊發子彈之動力來源;空氣槍管係供換裝使用;金屬彈珠即為擊發使用之子彈;而手電筒係用來照明的,可以附掛在槍管上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如附表各編號(惟其中編號1部分,僅指所含之「鋼瓶」,附此指明)所示之物品,顯均於被告本件非法持有空氣槍犯行有所助益,核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查卷附案證無從認屬違禁物,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黃柏仁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品項│單位│所有人│備註│├──┼────┼──┼───┼───────────────────┤│1│空氣槍│1枝│温永康│⑴含鋼瓶1支(供犯罪所用之物)。││││││⑵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違禁物。│├──┼────┼──┼───┼───────────────────┤│2│瞄準器│1枝│温永康│供犯罪所用之物。│├──┼────┼──┼───┼───────────────────┤│3│鋼瓶│8支│温永康│均供犯罪所用之物。│├──┼────┼──┼───┼───────────────────┤│4│空氣槍管│1支│温永康│供犯罪所用之物。│├──┼────┼──┼───┼───────────────────┤│5│金屬彈珠│2盒│温永康│均供犯罪所用之物。│├──┼────┼──┼───┼───────────────────┤│6│手電筒│1支│温永康│供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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