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81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張明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6月5日、93年7月7日、101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8,503元(含違約金1,9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卡

99,199元

73,209元

14.85%

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250元

15%

現金卡

138,853元

11.88%

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貸款

138,467元

13.37%

自民國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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