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8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張明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6月5日、93年7月7日、101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8,503元(含違約金1,9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卡
99,199元
73,209元
14.85%
自民國10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1,250元
15%
現金卡
138,853元
11.88%
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信用貸款
138,467元
13.37%
自民國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