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員簡調字第289號
原告 彭錦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羅詩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佳全 、際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交重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6,247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際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其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而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上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436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9號),其中被告際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所列之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該案被告柯佳全之僱用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際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又觀之本件係原告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原告2人對被告際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原告賴進杉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720,519元,應繳納裁判費47,827元;原告彭錦香請求被告給付5,793,070元,應繳納裁判費58,420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為106,2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6,247元。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際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