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郭蔡 炒
相對人 林甄容
相對人 林佳誼 (即林光雄之繼承人)
相對人 林嘉紜 (即林光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陸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以110年度重建簡字第8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光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並於同年10月11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於聲請人主張之調查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訊查詢服務費2,500元,並非前開事件所生之訴訟費用,無從併入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96%。
第一審鑑定費用
6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96%。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666元〔計算式:(1,110元+60,000元)×96%=58,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