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23號聲請人李 張春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張勇男 已死亡,聲請人 李張春美 為張勇男之胞妹是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檢呈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張春美聲請拋棄被繼承人張勇男之繼承權,惟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且其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而非拋棄繼承,致本院無從確知張勇男是否確已死亡及其最後住所地是否在宜蘭,亦無從知悉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及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等情。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通知聲請人李張春美於本函送達起7日內為補正,該通知已於111年7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人李張春美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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