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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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佳修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係因竊盜案件,經徒刑(入監服刑)執行完畢,然本案故意再犯者為不同犯罪類型之酒駕案件,犯罪情節不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南庄鄉臺3線與苗20線口,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611號被告葉佳修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修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2月(7次)、6月、7月確定,並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9年6月20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南庄鄉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南庄鄉台3線與苗20線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李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