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15號、第10836號、第12273號、第17356號、第17358號、第19196號、第2007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
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1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1-34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可謂相當,於執行完畢後,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且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各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竟再
違犯上述犯行,可見其不思自制,僅因一時經濟拮据即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父母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12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上開各罪之犯罪手段咸屬和平,且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且屬在一定期間內反覆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爰就被告所受宣告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經被告花用殆盡,已不復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竊取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主文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硬幣共計100元戊○○竊盜,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紙鈔及硬幣共計1,000元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紙鈔及硬幣共計731元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現金600元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硬幣共計300元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現金600元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紙鈔及硬幣2,700元、金牌1面(約1錢重,價值7,000元)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15號
第10836號第12273號第17356號第17358號第19196號第20071號被告戊○○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鎮○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己○○、丁○○、庚○○、壬○○、癸○○、辛○○、丙○○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因其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癸○○、辛○○、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大甲分局、大雅分局、霧峰分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1.坦承為附表編號1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並竊取香油箱內現金100元之事實。2.坦承為附表編號2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惟仍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對方誤認我竊取香油錢云云。3.坦承為附表編號3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該名穿著雨衣之竊嫌,並拿取金雞母旁之百元現金鈔票及虎爺前方碗內現金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是我及我家人所擺放的云云。4.坦承為附表編號4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嫌,並拿取紅包袋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是我父親「 江冠霖 」幫我捐贈的云云。5.於警詢中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虎爺神像及蟾蜍公神龕之零錢共計約3千至4千元之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為附表編號5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並在虎爺神像及蟾蜍公神龕前竊取共計約300元之事實。6.於警詢中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6所示裝有現金600元紅包袋之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為附表編號6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並竊取如附表編號6之紅包袋,惟仍辯稱:金額一定比600元少云云。7.於警詢中坦承竊取如附表編號7所示神尊上之紅包袋、虎爺旁水盆之零錢及鈔票之事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為附表編號7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並拿取該宮廟現金及紅包,惟仍辯稱:那個紅包袋是我和家人起爭執,我不要放紅包袋,我被誤認為小偷云云。2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1.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己○○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供品及香油錢疑似遭翻動,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發現失竊香油錢即硬幣共計約100元,並報警處理之事實。3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1.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丁○○及其家人於同日上午9時35分許,在振興宮廟前見聞被告入內參拜,後因被告形跡可疑而於被告離去時旋即盤點財物,發現振興宮內虎爺前方之財物失竊,並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許報警處理之事實。4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1.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庚○○透過其母親即證人 張吳罔 養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之事實。5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1.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壬○○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透過其表哥 卓浩慶 發現虎爺紅包失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6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1.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癸○○透過志工即證人 張毓珊 發覺失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7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1.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2.證明被害人辛○○見聞被告形跡可疑,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發現虎爺神像之紅包失竊,遂報警處理之事實。8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1.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丙○○發現失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之事實。9證人 張吳罔養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張吳罔養親眼見聞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雞母旁現金之事實。10證人張毓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張毓珊親眼見聞被告於附表編號5,將手伸入蟾蜍公神龕,證人張毓珊上前質問後,被告將部分零錢往地上丟擲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11111年8月28日福龍宮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福龍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福龍宮之GOOGLE街景照片及GOOGLE地圖共4張1.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2.證明附表編號1竊嫌所穿戴之安全帽、上衣、褲子、拖鞋等款式與於同日下午2時29分、同日下午4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五權路附近、臺中市北屯區青島路與文昌東五街之人所穿戴之安全帽、褲子、拖鞋等款式相符,且竊嫌之臉型及身材等外觀特徵均與被告相符之事實。12111年11月18日振興宮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及車主資料翻拍照片共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共6張1.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2.證明竊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振興宮廟內後,旋即蹲在虎爺前方逗留行竊,後因發覺告訴人家人入內後,始起身離去,且該竊嫌之臉型及身材等外觀特徵均與被告相符之事實。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111年11月24日玄元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暨光碟1片、同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玄元宮門口及現場照片共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前開機車之111年11月24日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份、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1張1.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2.證明竊嫌騎乘機車進入玄元宮廟內,有蹲下至虎爺前方逗留及不顧證人張吳罔養在旁仍執意竊取金雞母內財物後,且該名竊嫌之臉型、身材等外觀特徵及所使用機車均與被告相符之事實。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聖帝宮現場照片4張、111年12月6日聖帝宮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暨光碟1片1.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2.證明竊嫌騎乘機車進入聖帝宮內,有蹲下至虎爺前方逗留,並竊取虎爺紅包袋,且該名竊嫌之臉型、身材等外觀特徵及所使用機車均與被告相符之事實。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份、112年2月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暨光碟1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暨現場及採證照片共3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20032801號鑑定書1份、GOOGLE地圖1張1.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2.證明員警在大同佛道院之供桌上採集指紋送驗,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112年2月24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共5張1.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2.證明竊嫌進入大里三賢宮內,蹲在虎爺前方逗留竊取虎爺附近之紅包袋後,復接續物色桌上紅包袋內有無值錢財物後,因告訴人辛○○上前查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且該竊嫌之臉型及身材等外觀特徵均與被告相符之事實。1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112年3月1日三清監樞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共34張、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GOOGLE地圖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2年5月26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1.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2.證明竊嫌持打火機竊取三清監樞院內神像身上之金牌、紅包袋及虎爺旁現金之事實。18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調字第130號通信調取票影本、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9XX-000000號(完整號碼詳卷)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及該門號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及網路IP位址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共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前案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亦有竊取臺中市轄區九龍宮廟及其他私人宮廟之香油錢,其犯罪手法與本案均高度相似,其於110年8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僅相隔2年即再犯本件多起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是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林莉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新臺幣)所犯法條相關案號及備註1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福龍宮廟內己○○(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福龍宮前,擅自開啟福龍宮之鐵捲門,翻動福龍宮內之物品,並竊取己○○所管領香油箱內之香油錢即硬幣共計約1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褲子口袋內,並騎乘前揭機車逃逸。嗣己○○於同日晚間8時許,發覺福龍宮之供品及香油箱附近之物品遭翻動,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615號。2111年11月18日上午9時35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振興宮內丁○○(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振興宮前,徒手竊取丁○○所管領並置於振興宮主神壇下方、虎爺壇前方碗公內之錢母即鈔票及硬幣共計約1,00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側背包內並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因丁○○認戊○○行跡可疑,旋即盤點財物後發現虎爺前方碗公內之錢母(即硬幣及紙鈔)失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3號。3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4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玄元宮內庚○○(未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玄元宮宮前,徒手竊取庚○○所管領並置於玄元宮神壇下方、虎爺前方碗內之硬幣共計約251元後,復不顧不顧庚○○之母張吳罔養當場發覺,接續持不詳工具撬開玄元宮內金雞母上方玻璃,竊取金雞母旁之紙鈔及硬幣共計約4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庚○○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836號。4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21分許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聖帝宮廟內壬○○(未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聖帝宮宮前,徒手竊取壬○○所管領並置於聖帝宮神壇下方、虎爺身上之紅包袋1個(內有現金600元),復接續翻動神桌及神像上之財物,後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壬○○發覺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8號。5112年2月20日晚間7時1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大同佛道院癸○○(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大同佛道院前,徒手竊取癸○○所管領並置於虎爺神像及蟾蜍公神龕前竊取硬幣共計300元得手後,經大同佛道院志工張毓珊當場發覺,旋即將部分贓款丟棄於地,並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癸○○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6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大里三賢宮廟內辛○○(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大里三賢宮廟前,徒手竊取辛○○所管領並置於虎爺神像上裝有600元現金之紅包袋1個得手後,復接續翻動神桌上之財物,適辛○○查詢有異上前詢問,戊○○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逸。嗣經辛○○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1號。7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三清監樞院丙○○(提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三清監樞院前,徒手竊取丙○○所管領並置於神尊上之紅包袋約9包(其中一袋裝有現金2,000元,其餘金額不詳)、金牌1面(約1錢重,價值約7,000元)、虎爺旁之鈔票及硬幣共約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丙○○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發覺遭竊,遂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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