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天候晴」,均應更正為「天候陰」;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38272卷第45頁)」、「被告陳進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8頁、第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38272卷第45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導致與告訴人 李秀真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至88頁,見本院審簡卷第7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大貨車司機之工作、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8頁), 暨衡 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輕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0號被告陳進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龍江路與龍江路38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李秀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38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遂遭陳進吉騎乘上開機車撞及,李秀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秀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進吉於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之陳述證明被告陳進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李秀真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二告訴人李秀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遭被告撞及成傷之事實。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本案受有右遠端橈股骨折傷害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蒐證照片1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於本案車禍發生原因負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4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228號被告陳進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進吉於民國112年5月31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龍江路與龍江路38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李秀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384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遂遭陳進吉騎乘上開機車撞及,李秀真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遠端橈股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進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秀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截圖畫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人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且被告應係因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發生告訴人之機車發生受損之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所為,是核與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函請併辦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與前揭起訴案件之被告與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書記官周芷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