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文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魏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之動態,即貿然變
換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鄭永滄 受傷,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尚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需撫養數個小孩、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宛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29號被告魏文強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文強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上午1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之,更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車之動態,即貿然變換車道,適有鄭永滄(已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魏文強自用小客車右側,遂於魏文強向右變換車道之際與之發生相撞,鄭永滄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4-6肋骨閉鎖性骨折、口腔鈍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永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魏文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鄭永滄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鄭郁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成傷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現場現場情形及本案事故發生經過等事實。4本署勘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證明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之事實。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人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鄭郁騰於偵查中另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云云,然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著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若無預見之可能,即不負過失之責,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並致被害人鄭永滄受有上開傷勢,然被害人112年7月22日事故發生後送醫就診,當日即返家休養,復於同年7月29日起,雖有因上開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勢而住院觀察,惟於同年8月21日即出院返家,嗣於113年2月10日始因吸入性肺炎而引發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有被害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是被害人死亡之時間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點,已有半年之久,且死因亦無與交通事故發生所致之傷害有明顯之關聯,是難認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遽以過失致死罪相繩,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客觀上屬同一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如成立犯罪,為前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檢察官洪敏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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