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凌選任辯護人黃任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凌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財物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卷第31頁),另於本院審理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並不再對被告為民刑事之主張或請求,亦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審易字第1999號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既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74號被告蘇凌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重熙老麵店內,徒手竊取 陳威綺 放置在備用椅下方之雨傘1把,得手後離去。嗣陳威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上開雨傘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綺於警詢時之指證證明告訴人所有之上開雨傘,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拿走等事實。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上開雨傘等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明上開遭被告拿走之雨傘係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雨傘,已發還告訴人陳威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張千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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