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當庭言詞追加起訴(96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係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號 郭清海 等殺人等乙案(下稱前案)之證人。前案中 李永鏡 在陪同郭清海返家取改造槍彈後,途中曾接到甲○○來電詢問東西(指前案中之改造槍彈)是否已拿到,並指示逕赴銅鑼公園現場,而此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前案中李永鏡被訴共同持有槍彈之裁判結果。然甲○○竟為迴護李永鏡,而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民國96年4月26日9時30分許本院審判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伊與李永鏡於當日(95年10月20日)19時51分16秒及19時52分46秒雖有相互撥打之通聯記錄,但並沒有通話,實際上是小孩在玩電話等語。
二、案經檢察官於上開案件辯論時,當庭言詞追加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供前具結,有上情之作證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沒有作偽證,會有通聯紀錄,確實是伊女兒在玩電話等語。惟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自白之事實,核與當時審判筆錄列印本相符(本院卷第32、33頁),並為本院因審理前案職務上所已知,自可認定無誤。又被告與李永鏡所分別持用之行動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曾於95年10月20日19時51分16秒、19時52分46秒曾有相互撥打之通聯記錄,此有檢察官當時所調取之通聯記錄附卷可證(見前案卷證節本第36頁),且經被告於前案作證時,確認為其兩人之行動電話(本院卷第32頁),亦可認定為事實。
(二)基於以下事證,可認被告當時作證之內容,係虛偽不實:
1、前案案發之時點約為95年10月20日20時(被害人於當日20時23分即已不治死亡),此為本院於前案判決中認定甚明(如附件)。換言之,被告與李永鏡上開通聯之時間,正巧發生在前案案發前之10多分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行動電話之電話簿功能中設定有李永鏡之行動電話,但電話簿裡有上百筆之資料,而究竟要按幾鍵才能夠撥打給李永鏡,被告當庭也算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75頁),依此推論,復按被告所辯情節,其小孩即是恰巧在命案發生前之關鍵10多分鐘,按了難以計算清楚的鍵,而正巧撥給正好陪同郭清海返家取物之李永鏡。如此眾多巧合之事,竟同時發生,未免令人難以置信。
2、再者,倘被告之行動電話有單鍵重撥功能,無庸經過複雜不同之按鍵,即能撥打給李永鏡,但對照上開通聯記錄:被告與李永鏡之行動電話門號,有來往2次之通話記錄,且通話均有19秒之久,其中1次還是由李永鏡之門號撥給被告之門號,何以當時載著郭清海正趕赴命案現場之李永鏡會於此時與被告之小孩有相當時間之通話,甚至還主動回撥?如此顯然不合常理。更何況,如果在此情境下,李永鏡真與小孩在通電話,在一旁郭清海必然察覺,但郭清海卻未如此證述(詳後)。
3、依郭清海於前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李永鏡駕車搭載伊返家拿取改造槍彈後,李永鏡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告訴李永鏡說:「東西拿到了沒?」,李永鏡說拿到了,對方又說直接去銅鑼公園,所以伊與李永鏡才會去公園等語(前案卷證節本第22頁),顯見與李永鏡通話者,根本不是小孩,卻應該正是被告本人。
4、被告所舉之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當日之晚間7時30分許,有去被告家中,有看到被告之小孩,是一位小男生拿著一支不知道是誰的手機,但並沒有講電話等情(本院卷第71、72頁),但此並無法確切證實該小男孩所拿的就是被告的手機,且其不但與被告所辯是其「女兒」在玩電話顯然不符,其中所證「沒有講電話」乙節,更與上開通聯紀錄顯示:有兩次19秒之通話紀錄,其中
1次還是由李永鏡回撥之事實,無法建立合理之連結。從而證人乙○○所證,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又雖然在本院審理中發現被告有嚴重之重聽情形(經常須提高音量重複問題,或由通譯至其耳邊複誦問題),但其既能持用手機,且證人乙○○亦證實曾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本院卷第71頁),可見依郭清海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被告與李永鏡當時有上開內容之通話,於事理並無不符之處。
(三)被告當時作證之時間是96年4月26日,距離案發當日約莫半年又6日,間隔並非長久,且被告為上開內容作證時,又均為明確答覆,並無表現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之情形,可見其作證內容虛偽不實,係基於偽證故意所為。其偽證動機當係為迴護其胞弟李永鏡,避免李永鏡於前案兩造之攻防中陷於更不利之境地。
(四)前案中李永鏡否認犯罪,辯稱不知當時陪同郭清海返家所取為何物,則當時被告有與李永鏡通話,其通話內容為何,事關李永鏡於前案之辯解可否採信,亦直接影響李永鏡是否有罪之判決結果,其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雖然最後本院於前案判決中並未採信被告之證詞,而為李永鏡不利之判斷,但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已指出:「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前案之判決結果,當於此案情是否有重要關係之判斷無影響。
(五)綜合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是為顧及手足之情使然,惟其本可依法拒絕證言,避免據實作證與親情間之衝突,其捨此不為,選擇於具結後,陳述虛偽證詞,妨害司法發現真實,犯後又毫無悔改認錯之意,面對多項事證已直指其原先證詞之不合情理之處,仍不願坦然面對,一意否認到底,實不值取,但其可責性本低於其他無親情因素之偽證犯行,且前案中終未獲本院採納其證言,亦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羅貞元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