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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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沙交易字第3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政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05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政彰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汽車超車時,前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陳端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右前方行經上開地點,劉政彰所駕駛之大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陳端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端姿因而人車倒地,撞擊由 許宸琪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違規停放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端姿受有左下肢壓砸傷、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皮瓣缺損、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膝下截肢、左側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又劉政彰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