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請人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景太 被告美商美康鐽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兼被告 李耘 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2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東京著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著衣公司)對被告美商美康鐽亞洲聯合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康鐽公司)、李耘而提出違反著作權案件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
5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對之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人於102年7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均符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耘而為美康鐽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東京著衣公司刊登在其網路商店內之照片43張,均為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自101年3月3日起,將其以不詳方法重製之前開照片,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刊登在美康鐽公司經營,位於雅虎奇摩商城之「美魔女商店」拍賣網頁上公開展示,而以此重製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前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瀏覽前開網頁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美康鐽公司涉違反著作權法第101條規定,被告李耘而涉犯同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意旨:訊據被告李耘而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告訴人公司拍攝之照片上傳至被告美康鐽公司在雅虎奇摩商城經營之「美魔女商店」,做為產品廣告說明照片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圖片係大陸地區批發商交付,聲稱係自行拍攝有著作權,伊才上傳,且伊於101年3月20接到雅虎奇摩通知誤用別人的照片,伊就馬上下架等情。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兼網路管理人 林昱辰 到庭證稱:美康鐽公司網路上的照片是大陸進貨的廠商提供的。因網路上的照片上百萬張,無法一一查看這是何人的照片,美康鐽公司知道用到東京著衣的照片後,就立即下架。沒有要故意侵害著作權。美康鐽公司要跟廠商合作時,廠商也說這照片是他們自己拍的等情。經查,依證人林昱辰在偵查中庭呈訊息記錄觀之,被告美康鐽公司確實係向大陸地區之「e衣批發網」批發成衣,且本案被告美康鐽公司所刊登在「美魔女商店」之照片亦均刊登在「e衣批發網」之網頁上,與被告李耘而所辯互核相符,則被告李耘而是否明知「美魔女商店」所使用之照片43張為告訴人所拍攝,已非無疑。次查,告訴人之公司名為東京著衣,然在圖檔上之字樣為「TOKYOFASHIONCO.」,並以美工字體之方式呈現,則被告李耘而是否有注意圖檔上之文字係「TOKYOFASHIONCO.」,復知悉「TOKYOFASHIONCO.」即是東京著衣公司等情,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稱被告遭檢舉時未自動將其他侵權之照片撤除,認被告李耘而有違反著作權之故意,然被告李耘而經營之「美魔女商店」共有955件商品,此有網路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而經告訴人發現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商品共有15筆,所佔比例並不高,且告訴人公司之網站照片甚多,則難認被告有能力完整比對後將其網站上侵權之照片撤除,然由告訴人與雅虎奇摩商城之信件往來可知,告訴人於3月15日、16日、22日及4月2日均將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照片下架,是雅虎奇摩商城方發信予告訴人公司告知其檢舉之問題已解決,可見被告公司及李耘而遭檢舉時,確實如其所述儘速將照片下架,更可佐證被告公司及李耘而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則基於「罪疑惟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既無從證明被告李耘而為明知,當難以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相繩。另被告公司係在被告李耘而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時,方依著作權法第101條處以罰金刑,既被告李耘而不成立上開罪名,被告公司亦無適用上開條文之餘地。因認聲請人指訴被告所犯之上開罪嫌有所未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聲請人再議意旨略以:(1)證人林昱辰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的經理,其證述是否可信實有可疑;且證人庭呈之訊息紀錄,非無以電腦技術偽造之可能,且縱使真實性無疑,亦僅能證明雙方有商談交易之情形,是否確有批發情事,仍應由被告公司提出進貨資料佐證。如系爭照片確係由「e衣批發網」提供給被告,其於何時提供?以何種方式提供?被告得否提出「e衣批發網」提供之圖檔供比對?原檢察官未經調查,即以證人證詞及簡訊紀錄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有未當。(2)被告李耘應知「TOKYOFASHIONCO.」字樣之意涵;又被告李耘而縱不知悉「TOKYOFASHIONCO.」為聲請人東京著衣公司,然侵害著作權並不以對受害客體有認識為必要,更何況聲請人早在101年3月20日即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則被告李耘而至少在此之後,應已知悉「TOKYOFASH
IONCO.」即為聲請人東京著衣公司,然其後聲請人仍多次在被告之「美魔女商店」網站上,發現有「TOKYOFASHION
CO.」字樣的照片,則原檢察官如何能謂被告李耘而不知悉「TOKYOFASHIONCO.」即是東京著衣公司?(3)被告李耘而至少在收到聲請人律師函之後,即已知悉上有「TOKYOFASHIONCO.」字樣者均係聲請人享有著作權的照片,其應能主動下架表達善意,未必需一一比對聲請人網站照片,方能確知。且雅虎奇摩商城就權利人檢舉之處理程序,雖有通知賣家下架之情形,但賣家如未主動下架,亦可能由雅虎奇摩商城為其下架,故被告遭檢舉時係主動下架或被動由雅虎奇摩商城為下架,尚非明確,尚難僅以雅虎奇摩商城發信通知聲請人檢舉之問題已解決,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檢察官未向雅虎奇摩商城查詢檢舉後之處理程序,逕以上開雅虎奇摩商城發函通知聲請人,認定係被告主動下架,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顯有違失。且被告曾在同年3月27日將聲請人於同年3月20日檢舉過的商品「碎花雪紡鬆緊上衣」重複上架,原檢察官未審酌於此,竟認被告李耘而無違反著作權法之主觀犯意,有論理上之矛盾。而原檢察官偵查不完備,請發回續查。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本件駁回再議聲請意旨:(1)被告李耘而為被告美康鐽公司負責人,在「奇摩超級商城」經營「美魔女商店」,販賣服飾及配件,並以女性服飾為主,其為減輕存貨壓力,是採預購方式經營,即在網站上刊登供貨商的商品資料及照片,俟消費者訂購後再向供貨商進貨,並運送給消費者。(2)被告因商品數量繁多,商品資料及照片上架時,是直接將大陸供貨商所提供的商品檔案,套用到奇摩商城大量上傳商品的EXCEL檔,直接上傳到網站上,故被告在上傳系爭服飾照片時,只有看到商品檔案資料,並沒有看到照片,是尚難認被告在上傳照片時有侵權的認知。(3)被告美康鏈公司加入「e衣批發網」成為會員,其在批發販賣「
e衣批發網」的服飾之初,即曾再三確認照片的權源,此有2012年1月7日證人林昱辰與「e衣批發網」客服人員對話紀錄可稽,顯見被告確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意圖。(4)聲請人的系爭照片固然有部分其上有「TOKYOFASHIONCO.」字樣,但該字樣是以美工字體之方式呈現,如非特別注意未必會看到;而聲請人公司在網路服裝界固頗為有名,但「TOKY
OFASHIONCO.」直譯應為「東京時尚公司」,一般人未必會聯想到是聲請人公司;又縱使認識到「TOKYOFASHIONCO.」是生產廠商名稱,但「e衣批發網」為大型批發網,「TOKYOFASHIONCO.」亦不無可能是其供應商,故尚難以部分照片上有「TOKYOFASHIONCO.」字樣,即認定被告有違法認識。(5)被告是大批上載資料到網站上,上載時未必有一一看過照片,已如前述;而在聲請人公司通知被告美康鏈公司有侵權情事時,當時其網站上共有955件商品。聲請人雖先後提出6次檢舉,但合計只有14件商品涉及侵權(有一件重複),所佔比例不到百分之二,是被告所辯因商品甚多一時未能發現有使用聲請人照片等語,尚堪採信,故尚難認被告即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6)綜上,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不足,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1)被告公司向大陸供貨商要求提供商品資料及照片時,既非現場批貨,依常情而言自需詳細檢閱商品照片,應於供貨商提供時即已看過照片,即應有侵權認知。(2)證人林昱辰庭呈之訊息有偽造之可能,且被告有提出大陸供貨商所提供的商品資料及照片,自應比對與被告實際刊登之照片是否相符,是應有侵權的認知。(3)被告公司非一般民眾,為同業,是被告看到「TOKYOFASHIO
NCO.」字樣,自應知之為聲請人公司。(4)聲請人公司於
101年3月20日即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被告應於102年
3月22日之後,知悉侵權,然被告未將侵權照片下架,更於同年月27日將檢舉過之商品重複上架,顯有侵權之故意等語。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八、經查:
(一)關於並無證據能證明被告有侵權之故意乙節,業經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附其理由及證據,論述綦詳,已如上載,本審核無不法,難認有何檢察機關濫權之情。
(二)關於聲請人聲稱:被告公司向大陸供貨商要求提供商品資料及照片時,既非現場批貨,依常情而言自需詳細檢閱商品照片,應於供貨商提供時即已看過照片云云,及證人林昱辰庭呈之訊息有偽造之可能,且被告有提出大陸供貨商所提供的商品資料及照片,自應比對與被告實際刊登之照片是否相符云云,此係聲請人臆測之詞,卷內全無證據支持,難認可採,而依上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另起偵查,以核其說。又關於聲請人稱:被告公司非一般民眾,為同業,是被告看到「TOKYOFASHIONCO.」字樣,自應知之為聲請人公司云云。聲請人所憑之證據乃網頁列印資料、媒體雜誌之專訪資料、網路票選資料等件(見偵卷第73至89頁)證明聲請人之知明度,然此係屬情況證據,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有侵權之認知,遑論達證明被告犯罪之起訴門檻。末關於聲請人稱:聲請人公司於101年3月20日即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公司,被告應於102年3月22日之後,知悉侵權,然被告未將侵權照片下架,更於同年月27日將檢舉過之商品重複上架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載明:被告是大批上載資料到網站上,上載時未必有一一看過照片;而在聲請人公司通知被告美康鏈公司有侵權情事時,當時其網站上共有955件商品。聲請人雖先後提出6次檢舉,但合計只有14件商品涉及侵權(有一件重複),所佔比例不到百分之二,是被告所辯因商品甚多一時未能發現有使用聲請人照片等語,尚堪採信等情,業已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依據之證據,本院核認其認事用法均無諱誤,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此部分猶持前詞聲請交付審判,難認可採。
(三)本件就卷附證據觀之,其中關於證明被告是否有侵權故意部分,僅有聲請人提出涉及侵權之43張照片中,部分照片有「TOKYOFASHIONCO.」之字樣,及經聲請人通知後,被告仍有1件商品重複上架之行為,惟被告辯稱:其有近千種商品,無法一一檢視,其上架之初有向大陸供貨商確認並無侵權之情事,且事後知悉有侵權之情事,也立即下架,並非故意侵權等語,並提出網頁翻拍照片及證人林昱辰與「e衣批發網」業務聯繫訊息各1份附卷供核,以實其說,是原近千種商品,被告僅被發現其中14件商品之43張照片涉及侵害著作權,就商品數而言,涉及侵權比例不到百分之二,而重複上架之商品只有1件,其中涉及侵權之照片數因聲請人未指出,無從得知,然僅就商品而言,涉及侵權比例接近千分之一,且被告經告知後均有處理並為下架之作為,則被告辯稱其為過失,就電子商務之商業行為有自動化快速處理大量資訊之特色而言,應屬合理,是被告所辯尚非毫無所據,則被告是否有故意違反著作權法,即非無疑,卷附之證據,確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侵權之故意,而未達於起訴門檻。
九、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本件被告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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