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39號原告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被告 蔡秀月 訴訟代理人 張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72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中簡附民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百貨地下室2樓「SEGA遊藝場」內參加電玩遊戲比賽,因認為被告有對其及其母親 燕珮文 不友善之舉動,且因罹患情感性疾患之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乃持包包毆打被告頭部1下。詎料,被告不甘心被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住原告頭髮,毆打張雅婷頭部數下,過程中雙方並互有拉扯,致原告受有頭部、右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又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728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17,863元。茲將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29,543元。⒈本件原告因本次之傷害,計支出診察費、住院費、檢查費、
檢驗費、藥品費、調劑費…等醫療費用共44,915元。且按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本件雖原告之醫療費用大部分係由全民健保局給付,原告並無全額支付,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原告對被告請求上開金額。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13,2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頭部外傷併腦水腫住院6日,住院期間全日生活全賴他人(看護員 黃玉枝 )照料,無法自理,以每日支出看護費2,200元計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13,200元。
㈢、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75,120元。本件原告既因受腦傷而需長期追蹤治療,無法工作,即可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失,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告之勞工基本工資,即得為此項收入標準之客觀依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計算,原告自101年10月13日受傷,迄本件起訴時仍持續追蹤治療中,算至102年2月12日止,原告有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75,120元(計算式:18,780×4=75,120元)。
㈣、精神慰撫金:484,628元。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名下無財產,無工作及收入,前雖有憂鬱症病史,經就醫治療後,病情原已獲控制,然遭本件被告嚴重暴力攻擊,致受有右肩挫傷、頭部外傷及腦部因受創而衍生腦水腫等病情,精神健康狀態明顯惡化,而迄今仍需持續就醫治療,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至鉅,而被告自事故發生後至今卻仍相應不理,拒不與原告協商和解,且一再抵賴拒絕賠償,是原告自受被告侵害後,身心持續受煎熬,精神至感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84,62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101年10月29日以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乃因原告遭被告毆傷頭部及右肩後,持續至衛生署桃園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經主治醫師 林主一 診斷,認原告有因本件傷害事故併發憂鬱症之情形,是建議原告應至精神科追蹤治療,是原告始於101年10月29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兒童精神科治療憂鬱症病情。原告前雖有憂鬱症病史,惟經治療後,病情已經穩定,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7、8個月之久未再就醫及服藥,乃因本件事故致再次刺激原告憂鬱症病情加重,致原告不得不再行就醫及服藥控制病情,是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傷害行為,對於本件原告憂鬱症病情之加重,自有因果關係。
㈡、原告受被告侵害受傷後,確實有急診、門診、住院等持續就診治療之醫療紀錄,是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之痛苦,自非無稽。又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痛苦,與原告受傷後有無再至電子遊藝場之事何干,依經驗法則判斷,並非曾因受傷而有精神痛苦之人即不能出門,而只能一直在家休養,被告主張原告未在家休養,而可偕家人一同至電子遊藝場,即無精神痛苦可言云云,顯屬無稽。
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之損害,為原告遭受被告傷害行為結果所受之損害,而非原告持包包毆打被告肇致原告本身受有傷害之損害,其損害發生之原因,全為被告對於原告之傷害(故意侵權)行為,而原告對於受被告攻擊所造成之傷害(損害)結果並無原因力,即原告對於受攻擊所受傷害之結果,並未施以故意或過失行為,自無造成損害結果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縱認原告持包包毆打被告頭部一下之行為,亦為造成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然因原告行為時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障礙狀態,就侵權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之責任能力要件已顯著減低,衡情亦應減輕原告所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本事件受傷,得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應僅有原證五中編號5-1至5-13醫療單據部分,共計27,745元;其餘原證五中編號5-14至5-19醫療單據部分則不得請求:
原證五中編號5-14至5-19之醫療單據,均係原告因本身患有之憂鬱症而至各該院之「兒童精神科」或「一般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非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即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頭部、右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而就診(按上開傷害屬神經外科醫療領域),故上開各該醫療費用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200元,並無理由:按請求權人欲請求看護費用時,應以經主治醫師證明確有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提呈之原證一第二、三頁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內並未記載「張雅婷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又原告固提出桃園醫院10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住院期間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云云,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等語之可信度極低,若果如原告所辯其於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云云,何以原證一第二、三頁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從未如此記載,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原告因本事件受傷,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75,120元,亦無理由:
被告否認原告辯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導致4個月無法工作云云,原告提呈之原證一之三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內均未記載「張雅婷四個月內無法工作」等語,故在原告舉證證明其確實因頭部外傷而無法工作以前,其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即無所據。
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至鉅云云,惟於案發當日後不久,被告又發現原告與其家人一同至案發地點即「SEGA遊藝場」玩電子遊戲機,且次數不止一次,由此可證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身體或精神傷害至微,否則若如原告所辯身體及精神健康狀況明顯惡化云云,其焉有興致再至容易誘發其精神舊疾、充滿聲光刺激之遊藝場玩電子遊戲機,而沒在家好好修養?是以,被告認為原告主張慰撫金之金額明顯過高,而應以2萬元為適當。
五、原告就本事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
本件被告斯時所以會失控徒手打原告頭部,完全係受到原告事先無故以其內裝有重物之包包毆打被告頭部後,又立即欲逃跑之刺激所致。故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樣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且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於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
㈡、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於卷內兩造學經歷、工作及經濟狀況、財力證明等均不爭執。
㈣、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事件受有下列損害不爭執:醫療費用27,745元(原證五中編號5-1至5-13被告不爭執。被告否認5-14之後之醫療費用與本件有關)。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原告因本事件受傷,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醫療費用為多少?
㈡、原告因本事件受傷,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3,2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因本事件受傷,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75,12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㈤、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事件之損害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互毆,致兩造互相受有傷害,原告、被告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度易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參拾日(均緩刑貳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賠償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
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95年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並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而係因被告之傷害犯罪行為所致,又原告因本件支付醫療費用27,745元部分(即原證五編號1-13),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屬實。
⒉至於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即原證五編號14-19),被
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稽以原告於本案刑事判決曾主張其為中下智能,並患有憂鬱症,於與本件事故發生時,其確有因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等語。嗣經本院刑事庭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原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診斷原告曾於96年間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療,經該院診斷為憂鬱性疾患後,自97年2月至100年12月間,因無法適應學校生活而於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就讀,但其出席狀況不穩定,前後反覆入出院達12次,97年12月間,原告曾吞服大量精神科藥物企圖自殺,致意識不清...,根據病歷紀錄,原告於青少年健康學園就讀期間,對於人際關係敏感,低落情緒與高昂情緒時而交替出現,情緒起伏明顯。最後一次於桃園療養院青少年健康學園就讀期間為100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21日,出院的診斷為⒈重度憂鬱症。⒉疑似雙相情感疾患。之後原告於該院門診追蹤治療,門診醫師開立抗憂鬱藥物與安眠藥物,但原告之服藥情形並不十分理想,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最後一次返診時間為101年7月30日等情,據以鑑定結果為:原告罹患有情感性疾患,診斷上為:1.憂鬱性疾患。2.疑似雙向情感疾患。其智能水準落於邊緣性智能(總智商為78)之範圍。此有該院102年7月18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在本案刑事判決卷足參(見該刑事判決易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
本院刑事庭並依上開鑑定報告,對本件原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由上開事證資料,參以本件原告遭被告毆傷所造成之傷害為頭部、右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乙情,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患有憂鬱症,卻沒有按時服用藥物控制情緒,原告之憂鬱症復發並非是因本件事故所造成,當非無稽。再觀之被告所否認之原告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即原證五編號14-19),其就診醫院均為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因其憂鬱病史,長期治療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以下均同),明顯與原證五編號1-13為一般醫院不同;此部分依原告所舉證據,復未能積極證明上開被告否認之醫療費用,確因本件事故所由生,自應以被告否認上開醫療費用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為可採信。
⒊是除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7,745元部分外(即原證五編號1-13)外,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自難認有據。
㈡、看護費用13,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頭部外傷併腦水腫住院6日,住院期間全日生活全賴他人(看護員黃玉枝)照料,無法自理,以每日支出看護費2,200元計算,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13,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黃玉枝出具之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9頁、第20頁);且經證人黃玉枝於本院102年12月10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辯以原告提出之上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內並未記載「張雅婷於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而有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因認原告上開支出看護費13,200元應屬有益費用而非必要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惟本院觀之原告所提上開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乃神經外科所出具;且原告確有住院6日;又其住院期間(101年10月18日至同月23日)距離遭本件事故發生僅有數日,則於其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當符常情;此從原告所提同醫院10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另載明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等語亦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及認上開桃園醫院10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等語之可信度極低云云,均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13,200元之請求,當應認屬有據。
㈢、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75,1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既因受腦傷而需長期追蹤治療,無法工作,即可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原告自101年10月13日受傷,迄本件起訴時仍持續追蹤治療中,算至102年2月12日止,原告有4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自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75,120元(18,780元×4月=75,12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此部分原告所請求者為「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並非「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業經本院闡明訊問後經原告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上開爭點整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原告欲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自應先證明其確受有上開損害,僅於其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方得依上開規定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本院從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均未能確切得知原告確有4個月無法工作之情事;又原告自陳其從無工作資歷;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於事故前發生曾有工作收入,因而發生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是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原告請求減少工作收入損失75,120元,自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右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並無工作資歷,名下亦無財產;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從事電腦公司作業員,月收入約27,000元,年收入約2-30萬元,名下有一筆自住房地及1台機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明、綜合所得稅及財產稅清單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本院另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緣由,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84,628元,尚屬過高,而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內,,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0,94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745元+看護費用13,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40,945元)。
三、至被告雖另以前詞辯以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96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原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老虎城百貨地下室2樓「SEGA遊藝場」內參加電玩遊戲比賽,因認為蔡秀月有對其及其母親燕珮文不友善之舉動,且因罹患情感性疾患之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而先持包包毆打被告頭部1下;而被告因不甘心被打,亦徒手抓住張雅婷頭髮,毆打張雅婷頭部數下,過程中雙方並互有拉扯,致張雅婷受有頭部、右肩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蔡秀月則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則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觀之,足認本件乃雙方互為毆打之侵權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告對於自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相抵之適用。從而,此部分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規定,免除或減輕其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