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誌賢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0093、20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誌賢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誌賢明知甲 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等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並收取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價格之現金以牟利。嗣因警對廖誌賢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誌賢及其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件警方對於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490號、
101年聲監續字第145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25頁),程式上未見違法情事,又警方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其等對於譯文之真實性亦無爭執,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及反面、第5頁及反面、第7頁及反面、第8頁及反面,偵字第20459號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78頁),核與證人鍾 青芸簡嶸瓔吳玉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5-39、46-50、57-59頁反面,偵字第20093號卷第18-21、13-15、24-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指證紀錄表、本院
100年聲監字第00149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00145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鍾青芸 指認被告)、證人鍾青芸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鍾青芸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簡嶸瓔指認被告)、證人簡嶸瓔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簡嶸瓔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吳玉娟與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2-25、40、42-44頁反面、52、53-55、6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證人簡嶸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警方所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中,與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分別於2011/10/28/20時41分23秒,該通聯紀錄中〈A為綽號「 豬頭 」;B為你〉B:你在哪裡A:家裡阿B:你有空嗎A:恩...妳不是剛找完朋友而已B:對阿A:妳還要再找他喔B:蛤!A:妳還要再找他就對了B:對啊,通話紀錄意指為何?)是我要向綽號『豬頭』拿K它命毒品。」、「(問:警方所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中,與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分別於2011/11/6/18時28分44秒,該通聯紀錄中〈A為綽號『豬頭』;B為你〉B:你現在有空嗎?A:晚一點B:幾點?A:大概要1、2個小時B:到那時候我要上班,現在沒辦法嗎A:現在沒有辦法B:為什麼A:因為他〈0000000000〉不在我這!B:喔!是喔,要那麼久沒辦法了我要上班了A:那我去公司找你B:沒辦法,1、2個小時我就要上班了,我現在才有空阿A:那你下班打給我B:我上班要用那個
A:那怎麼辦B:你過來找我不然就沒辦法了A:好!我盡量意指為何?)他是我要向綽號『豬頭』購買K它命毒品,因我上班時要抽菸時要用的。」、「(問:〈提示100年11月16日《按應為6日》19點56分通聯譯文〉在對面洗頭8本,那一次是交易毒品嗎?)是。是在漢口路的髮本美容院交易毒品。」、「(問:你是到對面與他交易或是在美容院交易?)他都開開TOYOTA的車,我進入車內交易,我是進後座,他開車,我買K他命1000元,一小包。」等語(見警卷第47頁及反面,偵字第20093號卷第14頁);證人鍾青芸於偵查中證稱:「(問:11月4日下午6點38分他叫你下來,是否就是那時交易毒品?)是。」、(問:他提醒你帶打火機給他?)是。他要抽煙。」、「(問:當時交易時間是11月
4日下午6黠40分?)是。當時他停在我家樓下,我上他的車,當時車上只有他一個人,車子是黑色TOYOTA。」、「(問:當時交易金額?)一小包2000元。當天欠他錢,隔兩天才給他,有時我會主動匯給他,有時找我吃飯再拿給他。」、「(問:100年11月12日的譯文內容是做什麼?)交易毒品,他開車到我家樓下7-11,我進車子內交易。」、「(你都有還他錢,他才會再賣毒品給你或會讓你一直欠?)頂多欠3000元一定要還完,才會再提供毒品。」、「(問:如何交易?)進去車內,車上也沒有別人,這次也是用2000元買一小包,至於有無直接給錢或欠錢,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20093號卷第19-20頁)。另證人吳玉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證稱:「(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於100年11月12日22時45分41秒,000000000號撥打你所持用之0000-000000內容如下:A:喂!大姐你到了嗎B:嘿。阿。A:我在台中肉圓前面這台B:喔!好!黑的喔上述譯文是何意思?)藥頭打給我問我到了沒,我向他表示我到了,我就看到一台黑色的轎車到達台中肉員的前面,我就上車跟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問:你向何人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何代價購買毒品數量、種類為何?答:我不知道他如何稱呼所以都叫他『阿弟』,我以新台幣1500元向他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重量我不清楚〉。」、「(問:11月12日晚上聯繫,對照時間,大約多久毒品送到?)晚上11點03分他已經在台中肉圓前面,就是忠孝路跟合作街附近的台中肉圓前面,所以我們在這個時間交易,我買一小包安非他命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59頁及反面,偵字第20093號卷第25頁)。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0年11月6日。是參照前開證人之證詞,茲補充被告犯罪事實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參、論罪:
一、罪名: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無證據證明均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該等持有行為本即不構成犯罪,則本案被告自不產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罪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如附表二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減
(一)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又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分別於偵查(含警詢)、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其各次供述內容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所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中,與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分別於2011/11/4/12時59分34秒,該通聯紀錄中〈A為你;B為鍾青芸〉A:忘記打給你,你在那裡?B:我在家!A:我等一下過去找你。B:不過你來我真的沒有錢喔!A:真的!假的!B:因為我男朋友今天還沒回家,他在加班A:沒關係,我想辦法調給你意指為何?)鍾青芸要跟我購買毒品,但是他說他沒有錢,我表示我還是會拿毒品給他,購買毒品的錢也是給他欠。」、「(問:你共賣過幾次毒品給鍾青芸?何毒品?以何價錢?)我共賣過4次安非他命毒品給鍾青芸,第一次於100年9月14日、第二次100年10月28日、第三次100年11月4日、第四次100年11月23日,每次都向他以新台幣2000元購買一小包安非他命毒品。
」等語(見警卷第4-5頁)。
2.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問:鍾青芸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渠第一次於100年9月14日、第三次100年11月4日、第四次100年11月12日都是綽號「小豬」廖誌賢他本人拿給我的。第二次100年10月28月、第五次100年11月23日是綽號「小豬」廖誌賢與綽號「 何任 」二人一同前來,是綽號「 阿任 」拿安非他命毒品給綽號「小豬」廖誌賢後再由綽號「小豬」廖誌賢交給我,你做何解釋?)以上屬實。」等語(見偵字第20459號卷第5頁及反面)。
3.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問:有無其他意見?)....簡嶸瓔跟吳玉娟我都承認。」等語(見偵字第20459號卷第51頁反面)。
4.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在l00年10月28日在 湯姆熊 遊藝場,有無賣一千元K他命給簡嶸瓔?)這次我有賣給他K他命,還有在100年10月16日左右在大都會那次也是我賣的。」、「(問:有無其他意見?)....簡嶸瓔跟吳玉娟我都承認。」等語(見偵字第20459號卷第50頁反面-51頁)。
5.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所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中,與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分別於2011/11/6/19時52分54秒,該通聯紀錄中〈A為你;B為簡嶸瓔〉A:妳現在過去快一點B:還是你過來『大都會』這邊A:『大都會』嘿B:嘿!對!對!A:ㄟ!你現在馬上到『大都會』B:我在對面洗頭A:『八本』嗎B:對!對!幫我買1包七星〈香菸〉的喔!A:我很趕時間!沒有空了意指為何?)我們相約到大都會ktv前交易毒品。、「(問:警方所調閱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聯記錄中,與你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分別於2011/11/6/19時56分09秒,該通聯紀錄中〈A為你;B為簡嶸瓔〉B:
喂A:我在對面B:好!意指為何?)我們確認雙方已經到達交易毒品的地點。」等語(見警卷第7頁及反面)
6.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曾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條件相符,爰依法各減輕其刑。
(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楊須任 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又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證人簡嶸瓔部分,係 陳冠閔 拿毒品給證人簡嶸瓔...伊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阿任」即楊須任所拿的... 戴晉弘 為伊的藥頭...伊曾向 何金澤 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8-10頁),然查:楊須任與陳冠閔部分,於警員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發現其2人與被告為共犯關係;而警經由被告所提供之何金澤相關資料,查緝發現無具體事證可以證明何金澤販賣毒品犯行;戴晉弘部分,則為警員巡邏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戴晉弘並陳稱被告販賣毒品予伊等節,有卷附之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面);參以證人陳冠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簡嶸瓔,100年10月28日當天,伊後來沒有跟被告見面,也沒有到公園路湯母熊跟被告或其他人見面,伊沒有印象在約2週到3週後,有跟被告在漢口路的大都會KTV見面,伊沒有管道可以拿到類似安非他命的東西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81頁);被告於偵查中更供稱:「(問:你有無販賣二級毒品給戴晉弘?)我非常確定沒有。他是我一個朋友的老闆,也是藥頭,我曾經跟他拿藥過,我會被警察抓也是因為他。」等語(見偵字第20459號卷第50頁反面)。可見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被告於本案即無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肆、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一己私利,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牟利,散播毒害,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將助長毒品氾濫,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實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查獲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數量尚非鉅額,所得交易金額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又本院考量販毒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之範疇,並衡以被告自身染有毒癮,未圖自救,竟變本加厲進而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本件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且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各該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所得財物即現金合計共7500元,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均已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雖俱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另被告於本案用以供聯繫販毒事宜所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1張),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業扣案於被告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40號)中,既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於另案,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數量│財物(新││││││││臺幣)││├──┼────┼───────┼───────┼─────┼────┼─────────┤│1│鍾青芸│100年11月4日晚│由被告駕車至鍾│甲基安非他│2,000元│廖誌賢販賣第二級毒││││上6時40分許│青芸位於臺中市│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叁年│││○○○區○○○路│││捌月。未扣案販賣毒│││││483號之租屋處│││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樓下後,鍾青芸│││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進入被告所駕駛│││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車內進行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三一七九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2│鍾青芸│100年11月12日│同上│甲基安非他│2,000元│廖誌賢販賣第二級毒││││晚上11時20分許││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三一七九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3│吳玉娟│100年11月12日│在臺中市南區復│甲基安非他│1,500元│廖誌賢販賣第二級毒││││晚上11時3分許│興路3段529號臺│命1包││品,處有期徒刑叁年│││││中肉員前│││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九││││││││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販賣所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數量│財物(新││││││││臺幣)││├──┼────┼───────┼───────┼─────┼────┼─────────┤│1│簡嶸瓔│100年10月28日│位於臺中市公園│愷他命1包│1,000元│廖誌賢販賣第三級毒│││││路之湯姆熊遊藝│││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三一七九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2│簡嶸瓔│100年11月16日│位於臺中市漢口│愷他命1包│1,000元│廖誌賢販賣第三級毒│││││路之「大都會│││品,處有期徒刑貳年│││││KTV」│││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前│││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門號○九八九││││││││三一七九七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