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69號異議人 劉家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裁定再為抗告,視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再按依本編(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所為103年度抗字第116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對系爭裁定再為抗告,應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應依異議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系爭裁定之相對人應為原法院,卻誤載為「相對人交通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顯有錯誤。㈡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件訴訟尚未判決,卻限期預收裁判費,顯有錯誤。㈢系爭裁定正本記載之雙日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與「中華民國8月26日」,日期重複。系爭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3年1月29日在原法院對交通部、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提起訴訟,經原法院於103年5月30日以裁定(下稱原補費裁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暨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異議人對於原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如數繳納,因異議人逾期未補,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而異議人係因與交通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間涉訟,系爭裁定記載相對人為交通部、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即無不合。
㈡另民事訴訟法係採有償主義,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有命
欲為該項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預納訴訟費用之必要。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抗告人預納抗告裁判費為抗告程序所必備之程式,是異議人主張:本件訴訟尚未判決,法院卻限期預收裁判費,顯有錯誤云云,委不足採。
㈢裁判書由法院製作原本後,應交付書記官製作正本,以正本
送達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29條、第239條等規定自明,故裁判書正本有二個日期,一為法院製作原本之日期,一為書記官製作正本之日期,而系爭裁定正本就上述各該日期之記載則為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6日,於法並無違誤。故異議人主張系爭裁定記載之「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與「中華民國8月26日」,有日期重複錯誤云云,係屬誤會。
㈣綜上,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