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文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原審依上訴人即被告賴文彬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18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加油站附設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2年12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加油站附設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而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第1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乃於101年4月24日入監服刑,於102年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訴追,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復以被告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雖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說明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述兩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及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業經被告供承為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等節,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深感毒品危害不淺,亦已痛改前非,並戒掉吸毒之惡習,希望能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23頁),且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曾有數次毒品前案,卻無法戒斷毒癮,並考量其犯罪之情狀、所生危害與其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為其量刑之基礎,核無逾越職權、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則被告前開上訴意旨,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又被告不具原住民身份或為中、低收入戶人士,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原審卷第12頁),原審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告知相關權利(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自無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是本件被告上訴並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