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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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思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字第2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思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思宏前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偽造文書罪等,逕予更正),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至1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犯罪時間於106年8月間,其餘各罪則均屬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於105年11月間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附表:受刑人林思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法利益│├─────────┼──────────────┼──────────────┼──────────────┤│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犯罪日期│106年8月9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1月8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偵緝字第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84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2日│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84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決├────┼──────────────┼──────────────┼──────────────┤││確定日期│107年6月4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編號│4│5│6│├─────────┼──────────────┼──────────────┼──────────────┤│罪名│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法利益│不法利益│├─────────┼──────────────┼──────────────┼──────────────┤│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9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編號│7│8│9│├─────────┼──────────────┼──────────────┼──────────────┤│罪名│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法利益│不法利益│├─────────┼──────────────┼──────────────┼──────────────┤│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9日│105年11月10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編號││││├─────────┼──────────────┼──────────────┼──────────────┤│罪名│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法利益│不法利益│├─────────┼──────────────┼──────────────┼──────────────┤│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11月11日│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1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107年5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107年度易字第57號││決├────┼──────────────┼──────────────┼──────────────┤││確定日期│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107年7月2日│├────┴────┼──────────────┴──────────────┴──────────────┤│備註│1.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07年7月5日執行完畢。│││2.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