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00號原告 陳正倫 被告比立可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鼎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後,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11月15日繫屬於本院,依前開規定,應適用起訴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8,000元(包括遣散費、預告工資、延遲薪資)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併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00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為玖萬捌仟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伍佰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叁仟伍佰元(計算式:500+3,000=3,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