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53號原告 許瑞真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被告飛活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禇瀚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獎金薪資新臺幣(下同)1,819元、資遣費7萬6,200元、退休金差額5萬7,
390元,金額共計13萬5,409元(計算式:1,819元+76,200元+57,390元=135,409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萬5,40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暫免徵收2/3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440元×1/
3=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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