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02年訴字第1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2年訴字第1號訴願人 許琪玲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
323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訴願人因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以 劉福順 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66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本件訴願意旨略以:82年10月21日離婚協議書上證人 劉添喜 既未於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授權其女 劉鳳珠 簽名,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認事用法為違法云云。
四、經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323號判決,係法院行使司法審判權之決定,並非行政處分,亦非訴願所得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不服該判決,應循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至訴願人因告訴劉福順偽造文書、教唆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乙節,業經本院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於102年1月14日以秘台訴字第1020000354號函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卓處,並副知訴願人,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錦芳
委員 莊柏林 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詹森林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孫迺翊 委員 姜仁脩 委員 陳駿璧 委員 林俊益 委員 許金釵 委員 黃國忠 委員 梁宏哲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