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7號原告 詹蕎瑄 被告 趙啟閎
黃喬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2、3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犯行如112年度偵字第62131號起訴書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3號繫屬,嗣改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2、386號審結在案,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7、5635號號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嫌部分,業經本院以非起訴效力所及,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原告之主張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131號起訴書,然查,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無任何被害人,原告實為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則原告依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