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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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敦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敦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敦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下列事項應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內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原記載為「於
103年11月5日11時30分在警局採尿時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其不詳地點」,應予以補充並更正為「於103年11月3日下午3、4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之住所」(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㈡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如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7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7、99年間,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胡敦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等治療處分及前所受之科刑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暨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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