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執消債更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春蓮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欣醇
蕭雅茹 張紘瑞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欣宜
陳偉介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邱建榮
林玉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程度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又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以北院木98執消債更焱字第65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位債權人遵期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確答同意,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3位債權人,其確答期限依序各於民國99年12月21日、22日及23日即已屆滿,均已逾期未以書面為確答,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綜上,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合計5人,已過債權人總數8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217,733元,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373,722元之二分之一,有債權表、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含薪資、年終獎金、營運績效獎勵金及員工紅利等收入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2,078元,有存摺入帳明細、太平洋崇光百貨出具之明細表在卷足憑,其名下僅有太平洋崇光百貨投資額29,330元,並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其配偶為餐廳廚師,尚無固定工作,現以幫友人代班方式每月收入約10,000元,其名下亦無財產,有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結果附卷可稽。核其每月支出提列18,114元,包含個人膳食費4,160元、家用雜項3,500元、交通費654元、房屋租金之1/2約6,300元及81年次之未成年子扶養費3,500元,有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執據在卷足憑,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9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14元,並無浪費情事,其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之全部餘額13,964元為清償,益證已盡清償能事;又債務人所提方案,於第1期清償209,127元(13964+49235+145928=209127),即除每月餘額13,964元外,尚加計崇光百貨保管之執行扣薪款49,235元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執行扣薪款145,928元,有本院99年12月10日調查筆錄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第2期至第15期,每期清償13,964元,第16期至第96期,每期增加還款至17,464元(13964+3500=17464),此期間係以其未成年子於成年時所減省之扶養費3,500元再移作清償,該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工作年限尚有24年得以未來所得再增加清償、其名下崇光百貨之投資額29,330元應予變價清償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復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以6年為原則,得延長為8年,本件債務人已提出最長清償期限8年之更生方案,已盡清償誠意,殊無再刻以8年後之未來所得增加清償之餘地;又更生程序並非清算程序,不以處分及分配財產為必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倘債務人清償總金額非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逕予認可,本件微論係視為債權表會議可決之情形,核其清償總金額達1,819,207元,遠逾上開名下29,330元之財產,該方案自屬公允、適當。是本件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核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林夢雯附件一:更生方案。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