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成
唐銀錠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1360號、第1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成、唐銀錠係夫妻關係,渠等共同經營東楠有限公司(下稱東楠公司),並由被告唐銀錠負責公司之財務。於民國87年2月間,該公司因週轉不靈,已無償付債務之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林成持 古彩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以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載日分別為同年4月25日、同年5月15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73萬8000元之支票2紙,向被害人 洪美櫻 詐借130萬元,佯稱僅係短期周轉,且該2紙支票均係客票,屆期必定兌現等詞,使被害人洪美櫻陷於錯誤,於87年2月24日將現款126萬9600元匯入林成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內。同年3月初,復由被告唐銀錠向士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彭成 佯稱東楠公司需款170萬元周轉,俟其夫即被告林成收款回來即可清償云云,使被害人彭成陷於錯誤,惟被害人彭成僅籌得70萬元,而於同年3月5日將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林成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內。被告林成、唐銀錠二人詐得款項後,旋即將東楠公司結束營業,並於同年3月15日潛逃出境,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屆期均因被銀行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被害人洪美櫻、彭成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之刑法,以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查被告林成、 彭銀錠 被訴於87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5日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於87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惟因被告二人均逃匿,經本院於87年10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此有起訴書、本院87年北院義刑和緝字第1115號、第1116號通緝書各1件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所涉犯前揭之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再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則共計為12年6月。
另自檢察官87年6月4日開始實施偵查,迄本院87年10月19日發布通緝之期間,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惟應扣除檢察官87年8月5日提起公訴後迄87年9月23日案件繫屬本院前之1月20日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期間。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9年12月3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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