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6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立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0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月2日某時,於臺北縣市某友人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6日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文坦承不諱,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90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反面-4頁),且其於99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9年9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次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鉅大,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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