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0號聲請人 林秋論 相對人 林張鳳 (即受監護宣告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張鳳處分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林張鳳設於田尾鄉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張鳳為聲請人林秋論之母,因罹患失智症致有精神障礙,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業經鈞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4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 林盈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玆因受監護宣告人自99年11月22日入住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專人照顧迄今,102、103年支出照護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132,668元,現今每月仍須支付約39,000元之照護費用,因聲請人無力負擔龐大醫療費用,且受監護監告人存款僅餘78,085元,為籌措上開費用,故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以供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療養照顧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亦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以妥善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依前引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林秋論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張鳳之監護人,為其處分系爭土地,自應聲請本院許可。又本件監護人於104年3月10日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第三人林盈蓁,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清冊陳報本院之情,有該財產清冊附卷為憑。是聲請人聲請許可為受監護宣告人處分系爭土地,程序上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林張鳳因罹患老人失智症,認知功能嚴重退化,需人全天候照顧,無法走路,整日臥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吃飯需他人餵食,無法自行洗澡、控制大小便,全天候需包尿布,障礙程度達重度,回復可能性低等情(見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1號案卷),堪認受其有需長時間照護之必要,且受監護宣告人102、103年之照護費用支出達1,132,668元,現今每月尚需支出照護費約39,000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入住護理證明書、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住院請款單等件附卷可參,故其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護、照顧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惟受監護宣告人林張鳳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外,截至103年12月22日止,其設於田尾鄉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僅78,085元,但無其他經濟來源之情,有其財產清冊及存摺影本附卷為憑,且受監護宣告人已高齡79歲(00年0月00日生),現有存款顯難以持續支付其未來生活、療養等費用;此外,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 林秋洽 、 林日昭 、 林玲春 、 林秋忍 等親屬亦同意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同意書附卷可查,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系爭土地之需要等情,尚非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監護宣告人林張鳳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做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張鳳之醫療養護費用,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行為,爰併予諭知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林張鳳名下設於田尾鄉農會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準此,為保護、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林張鳳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均應為其利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處分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林張鳳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為無償之贈與或有損及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之行為,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彰化縣○○鄉○○段○○○○號│田│920│全部│├──┼──────────────┼──┼────────┼────┤│2│彰化縣○○鄉○○段○○○○○○號│田│525│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