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23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德興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恩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823號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琦華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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