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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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畜牧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珠上列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珠犯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於屠宰場為之」補充為「,除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免於屠宰場內屠宰之情形外,依法均應於屠宰場為之」,第1至2行「臺南市○○區○○里00號」更正為「臺南市新市區○○里○○000號」,及第10行「再次宰殺雞隻1隻」補充為「再次宰殺雞隻1隻,而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屠宰家禽之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禽係指雞、鴨、鵝、火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再有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查之家禽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畜牧法第3條第2款、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畜牧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業於民國102年5月14日以農防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屠宰供食用之雞、鴨及鵝,應於屠宰場內屠宰」,故未於屠宰場內屠宰供食用之雞隻,即屬違反前開畜牧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前已因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雞隻而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裁處罰鍰20,000元確定,竟又再犯非法屠宰之舉,核其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之家禽罪。爰審酌被告以販賣雞肉為業,前已因違法屠宰經主管機關裁罰,仍無視法紀,再度私自宰殺雞隻,有害於主管機關對供食用家禽之屠宰衛生檢查、監督考核等行政管理秩序,對消費者食用安全亦不無潛在風險,殊無可取,惟念其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本次再犯宰殺之雞隻數量僅1隻,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為生活所需而宰殺雞隻販賣之生活狀況(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5605號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得之雞隻屠體1隻,業由主管機關查獲後另行依法處理,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畜牧法第38條第4項:
有第2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