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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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77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蒞字第18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仁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
一、郭仁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竟基於上開結果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2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成皇門市,將其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Etiet」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供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 呂盈葶 、 許向晴 、 李英 華、 吳淑玲 、 紀采妤 、 陳政豐 、 王煒筑 ,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前揭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呂盈葶、許向晴、 李英華 、吳淑玲、紀采妤、陳政豐、王煒筑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向晴、李英華、吳淑玲、紀采妤、陳政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郭仁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附表一所示帳戶,且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送予「Etiet」,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兼職而交付帳戶,對方稱租帳戶可以讓他節稅,約定每月可給伊新臺幣(下同)12,000元,但伊未實際取得薪水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且被告於107年6月22日晚
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成皇門市,將前揭帳戶寄送給自稱為「Etiet」之人使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776號【下稱偵字卷】第3至6、143頁及反面、195頁及反面;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下稱金訴卷】第68至69頁),且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桃園分行107年7月19日上北桃園字第1070000008號函、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7日日銀字第1072E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7年8月1日東桃園營密字第10750004421號函、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8月3日 王道銀 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107年8月22日合金慈文字第1070003464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被告開戶之資料為憑(見偵字卷第80至139頁)。而呂盈葶、許向晴、李英華、吳淑玲、紀采妤、陳政豐、王煒筑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呂盈葶(見偵字卷第15頁及反面)、許向晴(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李英華(見偵字卷第30至31頁)、吳淑玲(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反面)、紀采妤(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陳政豐(見偵字卷第51至52頁反面)、王煒筑(見偵字卷第70至73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呂盈葶報案時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提款卡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向晴報案時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英華報案時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淑玲報案時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提款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紀采妤報案時提出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政豐報案時提出之第一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煒筑報案時,警方調閱之跨行存款明細、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
20、24至27、33至34、39至44、47至49、59至66、75至79頁)。另觀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06至
110、121、123至124、129、137頁),可見前揭受害者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臺銀帳戶、王道銀行帳戶、合庫帳戶後,旋即於匯款當日遭不詳人士提領至餘額僅剩20、32、82、55、52元,可見附表一所示各帳戶,確已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向呂盈葶、許向晴、李英華、吳淑玲、紀采妤、陳政豐、王煒筑詐欺取財所用收贓工具,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更正、補充部分:
⒈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交付「Etiet」時間、地點,業據
其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金訴卷第68頁),並有其與「Etiet」對話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字卷第25頁),是補充如事實欄所示。
⒉告訴人李英華、吳淑玲、陳政豐之匯款時間,均有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佐證(見偵字卷第33、39、59頁),是就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日期部分,均更正如附表二編號三、四、六「匯款時間」欄所示。
㈢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向各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極為容易而便利,更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之個人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信用評價,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偶有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特殊情形,亦必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行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邇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利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供作取贓之犯罪工具,應係一般人易於體察之生活常識。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有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性,卻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㈣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從
事餐廳內場廚助、工廠作業員、房屋仲介等工作(見偵字卷第3、143頁反面、176、195頁;金訴卷第68頁),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金融帳戶供作詐財工具之常識,應有所體認,尚難任意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Etiet」說以每個月12,000元之代價,向伊租帳戶節稅等語(見偵字卷第3至4、5頁反面、144頁反面、195頁;金訴卷第68頁),可認被告明確知悉交付帳戶後,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會有其無法掌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另觀被告與「Etiet」對話翻拍照片,「Etiet」實向被告表示:「2本帳戶月薪36,000」、「每期為10天」、「2本帳戶一期領12,000」、「4本帳戶一期領24,000」等語(見偵字卷第150頁),可知被告所謂兼職之工作內容:僅需一次性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即可按期、按提供帳戶之數目,領取每2帳戶、每10天12,000元、每月36,000之報酬,無須另外花費腦力、體力,如此簡單輕鬆之工作,被告豈會不感懷疑?另觀被告交付帳戶之情境,對方並非熟識之人,又未曾確認對方身分、所在地點、經營何種事業、所營業務是否屬實,僅憑網路上聯繫詢問,在對方身分、來歷均屬不明,亦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帳戶之情形下,被告即輕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實與一般工作內容有異,被告當不至誤認此為正常之兼職工作。再者,被告與「Etiet」對話時,亦曾以:
「所以是當人頭?」、「不會有什麼風險吧?」、「可以見面瞭解一下嗎」、「有沒有公司行號」、「我想確認一下」等語詢問對方,有上開對話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字卷第150、151、161頁),更可佐見被告交付帳戶之前,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並非全無認識及懷疑。㈤被告寄出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前,上海銀行帳戶僅剩92元;
日盛銀行帳戶餘額為94元;臺銀帳戶餘額為565元;王道銀行帳戶餘額為0元;合庫帳戶則僅剩21元,有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偵字卷第106、121、123、129、137頁),參以被告亦曾向「Etiet」表示不方便交付有自身資金進出之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155頁),可知被告明知交付帳戶後,難以控制別人如何使用,始會將其無資金進出之帳戶出租,縱然其交付帳戶後,可能遭人持卡提領帳戶餘額,自身損失亦不多,卻有機會領取高額報酬,此節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將餘額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在無法掌控並確定進出其帳戶之款項均為合法來源下,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出租,容任他人無條件使用其帳戶,形同擔任人頭,更徵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是否會將帳戶用於不法,絲毫不在意,存有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受騙而交付財物之情尚屬有別。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㈥又被告交付帳戶之期間,雖有類似案例經花蓮、高雄等地之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行為人交付帳戶時之主觀心態及客觀情節,本應逐一自個案中探求,難認該等案例事實均與本案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單純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之行為,
不能與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行為等視,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供收贓取款,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同時交付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一行為,
幫助正犯詐欺附表二所示共7位被害人、告訴人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供詐騙集團收贓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目、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之被害人數及金額,暨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就客觀事實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各被害人、告訴人調解,部分已履行完畢(詳見附表二「調解情形」欄),犯後態度良好,以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帳戶實際取得對價、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姑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各被害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倘被告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同意給予自新機會等節(見金訴卷第104至105、
141、183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既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均成立調解,為使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許向晴、陳政豐及被害人王煒筑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被害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認: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之行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雖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要求其等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故「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屬詐欺正犯之犯罪手段,並非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詐欺正犯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況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點,顯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時點之前,更無從認被告於107年6月22日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明知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源於特定犯罪(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點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就此部分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未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另認被害人王煒筑陷於錯誤而匯至被告臺銀
帳戶款項尚有2,027元(含15元手續費,故實際匯入被告臺銀帳戶金額為2,012元)。惟查,被害人王煒筑受騙而匯至被告帳戶款項僅有2筆,即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字卷第72頁),另觀被告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字卷第123頁),檢察官所指2,012元之轉入帳號,並非王煒筑所有,移送併辦意旨顯有誤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孟倫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編號│銀行│帳號│├──┼─────────────┼────────────────────┤│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上海銀行帳戶)│├──┼─────────────┼────────────────────┤│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慈文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合庫帳戶)│├──┼─────────────┼────────────────────┤│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日盛銀行帳戶)│├──┼─────────────┼────────────────────┤│四│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號(簡稱臺銀帳戶)│├──┼─────────────┼────────────────────┤│五│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簡稱王道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受害者│詐騙之情節│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調解情形│├──┼───┼───────────────┼──────────┼──────┤│一│被害人│107年6月25日下午5時29分許,│107年6月25日晚間6│已調解成立、││即起│呂盈葶│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佯稱:因│時1分,轉24,123元至│履行完畢(見││訴書││其先前購買洗面乳作業錯誤,將導│日盛銀行帳戶(見偵字│金訴卷第99至││附表││致每月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卷第17頁)。│100、145頁││二編││機操作云云,致呂盈葶陷於錯誤而││)││號7││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二│告訴人│107年6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107年6月25日晚間6│已調解成立,││即起│許向晴│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佯稱:因│時16分,轉10,130元至│言詞辯論終結││訴書││其先前網購書籍,多出20筆錯誤訂│上海銀行帳戶(見偵字│時有按期履行││附表││單,導致帳戶將遭扣款,須依指示│卷第24頁)。│(見金訴卷第││二編││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許向晴陷││133至134、││號2││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187頁)│├──┼───┼───────────────┼──────────┼──────┤│三│告訴人│107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本案│107年6月25日下午1│已調解成立,││即起│李英華│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佯稱:為其友│時45分、46分、48分,│無償原諒被告││訴書││人美慧,須向其借款云云,致李英│各轉25,000元、20,000│(見金訴卷第││附表││華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元、15,000元至日盛銀│165、183頁││二編││。│行帳戶(見偵字卷第33│)││號3│││頁)。││├──┼───┼───────────────┼──────────┼──────┤│四│告訴人│107年6月26日晚間6時39分許,│107年6月26日晚間7│已調解成立、││即起│吳淑玲│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佯稱:因│時16分、19分許,分別│履行完畢(見││訴書││其先前網購消炎藥,內部作業疏失│轉入29,989元、29,989│金訴卷第99至││附表││將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均│100、145、││二編││動櫃員機云云,致吳淑玲陷於錯誤│另支出手續費11元;同│189至191、││號4││,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日晚間7時47分,轉入│195至197頁│││││19,985元至合庫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5元(見││││││偵字卷第39頁)。││├──┼───┼───────────────┼──────────┼──────┤│五│告訴人│107年6月25日下午5時35分許,│107年6月25日晚間6│已調解成立、││即起│紀采妤│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佯稱:其│時43分,轉28,025元,│履行完畢(見││訴書││訂購護髮素,因作業疏失將導致分│至上海銀行帳戶,另支│金訴卷第99至││附表││期扣款,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出手續費15元(見偵字│100、145、││二編││動櫃員機云云,致紀采妤陷於錯誤│卷第47頁)。│185、193頁)││號5││,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六│告訴人│107年6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107年6月25日晚間10│已調解成立、││即起│陳政豐│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佯稱:因│時9分、10時32分、11│尚待履行(見││訴書││其先前網購武術刀,訂貨錯誤將導│時18分,各轉29,985元│金訴卷第165││附表││致分期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14,123元、15,123元│至166頁)││二編││機解除云云,致陳政豐陷於錯誤,│至臺銀帳戶,均另支出│││號6││,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手續費15元;翌(26)││││││日晚間6時13分、14分││││││、16分、18分,各轉入││││││29,999元、29,999元、││││││29,999元、9,985元至││││││合庫帳戶,均另支出手││││││續費15元(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七│被害人│107年6月25日晚間8時許,本案│107年6月25日晚間8│已調解成立、││即移│王煒筑│詐騙集團某成員致電佯稱:因其先│時31分,轉27,123元至│尚待履行(見││送併││前網購,員工帳目有誤,須依指示│上海銀行帳戶,另支出│金訴卷第166││辦意││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王煒筑│手續費15元;同日晚間│頁)││旨書││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右列帳戶。│9時5分,轉29,985元││││││至臺銀帳戶,另支出手││││││續費15元(見偵字卷第││││││75至76、106、123頁││││││)。││└──┴───┴───────────────┴──────────┴──────┘附表三:緩刑負擔條件即調解成立之內容┌───────────────────────────┐│被告應按下列條件,按時給付款項,如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許向晴部分:││被告應給付許向晴8,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000元,直接匯入許向晴指定之││新竹西門郵局帳戶。││(被告於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履行109年7月││、8月之給付,見金訴卷第133、187頁)││告訴人陳政豐部分:││被告應給付陳政豐10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500元││,直接匯入陳政豐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見金訴卷第165至166頁)││被害人王煒筑部分:││被告應給付王煒筑30,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2,000元,││直接匯入王煒筑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見金訴卷第166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