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之負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應予更正為「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同欄一第2至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另案被告孫 郁修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應予更正為「證人即共犯 孫郁修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應予更正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渣打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各1份」、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33、100-101、107-111頁)、共犯孫郁修之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0號、108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71-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與共犯孫郁修暨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丙○○○施以詐術之後,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推由共犯孫郁修或其他成員持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5所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領取款項,且共犯孫郁修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被告,再由被告轉給集團上手,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至明。
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騙取告訴人銀行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至少有被告、共犯孫郁修、收取郵局及國泰世華、台北富邦銀行與臺灣企銀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自郵局及華南、渣打、國泰世華銀行與臺灣企銀等帳戶領取款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向被告收取共犯孫郁修所提領款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三人未必是不同人,但是與被告、共犯孫郁修結合即有三人以上),其中被告係邀約共犯孫郁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指示共犯孫郁修前往取簿或取款,再將共犯孫郁修所取得之款項轉交上手,可見具有相當程度之調度支配,自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且共犯孫郁修可從中領取詐欺款項2%或3%作為報酬,被告亦可從共犯孫郁修所領取款項中3%作為報酬,可見係具有牟利性之組織,自不待言。
⒊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犯孫郁修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領取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是由告訴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亦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詐欺集團提領款項,顯見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以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條文(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9、10
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㈡共犯: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被告雖未必始終參與各階段之行為,惟其在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邀約車手加入及指派工作任務之重要角色,即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應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再由其指示共犯孫郁修前往取簿或取款,或由其他成員受集團指示前往取簿、取款,藉以取得告訴人之財物,共犯孫郁修則將依被告指示所領取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再將之轉給詐欺集團上手,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共犯孫郁修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共犯孫郁修及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共犯孫郁修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派車手多次自
告訴人所有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5所示銀行帳戶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不正利
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等罪,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利用人民對於公務人員及司法人員之信賴而為詐騙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破壞人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非微,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所參與之分工係負責邀約取簿或取款之車手,並指示所邀約之車手前往取簿或取款之重要角色,且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非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件被告雖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邀約車手加入及指派車手前去取簿、取款之工作,惟此舉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件不能相比,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協助檢、警找出集團上手(見偵緝字卷第86-8
7、134-135頁),尚非毫無悔意,難認有犯罪習慣,應係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而犯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改正其詐欺犯行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綜合被告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以及本件對被告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其犯行之處罰相當,可收儆懲之效,本院按上開說明比例衡量結果,認並無再予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26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122頁),尚見其於犯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調解內容,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於緩刑期間依前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告訴人除依前開調解筆錄之外,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以契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此為我國終審機關之最新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獲得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報酬合計新臺幣9,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33、101頁),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嗣後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迄今仍未履行調解筆錄以清償告訴人,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起訴書。
附件二: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38號調解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453號被告乙○○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0樓(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孫郁修(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0月中旬某日時起,由乙○○邀約孫郁修加入前揭詐欺集團,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乙○○指示孫郁修收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再持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提款機輸入指定密碼領款,孫郁修可獲得每筆提領款項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三之報酬,而擔任負責領取內有提款卡之包裹及提領現金之車手,將車手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給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嗣於107年10月9日13時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郵局帳戶遭他人代領現金50萬元云云,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自稱檢察官,對丙○○○佯稱其帳戶金流異常,需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做金流之公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如附表
1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於107年10月16日前某日時,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同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時,再依指示將其如附表1編號2、3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包妥放在上址住處信箱內,由乙○○指示孫郁修至上址住處領取後,再將上開包裹放置在桃園市○○區○○路與中豐路口之A21捷運環北站後方草地,以此方式交付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使用,乙○○再指示孫郁修,於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時間,自如附表2編號1至
9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2編號1至9所示之金額;另於同年11月1日15時許,丙○○○再依指示將其如附表1編號4、5、6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放在上址住處信箱內,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至上址住處領取,乙○○再指示孫郁修,於如附表2編號10所示時間,自如附表2編號10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金額,而前揭詐欺集團即屬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嗣於同年月4日3時許前之某時,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再指示丙○○○將其如附表1編號7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上址住處信箱內,丙○○○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惟為配合警方調查,仍依指示為之,嗣乙○○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指示孫郁修於同年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至丙○○○上址住處領取內有丙○○○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孫郁修旋遭埋伏在該處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玉山銀行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1)被告於107年9月間加入│││查中之供述│詐欺集團,於同年10月││││間邀約另案被告孫郁修││││加入之事實。││││(2)被告有指示另案被告孫││││郁修於前揭時、地,領││││取告訴人丙○○○放置││││在其住處之包裹,再指││││示另案被告孫郁修提領││││告訴人所有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2│另案被告孫郁修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告訴人於107年10月9日某時│││警詢時之證述│,將其如附表1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同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時,再依指示將其如附││││表1編號4、5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放在上││││址住處信箱內,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同年││││11月1日15時許,告訴人再││││依指示將其如附表1編號2││││、3、7所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放在上址住處││││信箱內,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至上址住處領取,嗣││││告訴人如附表2所示帳戶遭││││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事││││實。│├──┼───────────┼────────────┤│4│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5│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及路口│另案被告孫郁修於107年11│││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依被││││告乙○○以通訊軟體FACETI││││ME通話指示,至告訴人上址││││住處領取內有丙○○○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旋遭埋伏││││在該處之員警查獲之事實。│├──┼───────────┼────────────┤│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佐證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所領│││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取之包裹中有告訴人之玉山│││各1份│銀行帳戶存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可資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罪嫌,請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被告與孫郁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1:丙○○○遭詐騙之帳戶及金額┌───┬─────┬─────┬─────┬─────┬─────┐│編號│銀行│帳號│收取帳戶之│盜領時間│遭盜領金額│││││人及時間│││├───┼─────┼─────┼─────┼─────┼─────┤│1│中華郵政股│000-000000│不詳,107│107年10月1│新臺幣(下│││份有限公司│00000000│年10月16日│6日起至同│同)144萬│││││前之某日時│年月26日間│3,010元│├───┼─────┼─────┼─────┼─────┼─────┤││華南銀行│000-000000│孫郁修,10│107年10月2│248萬1,175││2││000000│7年10月19│2日至同年1│元│││││日前之某日│1月3日間││││││時│││├───┼─────┼─────┼─────┼─────┼─────┤│3│渣打銀行│000-000000│孫郁修,10│107年10月2│189萬7,000││││00000000│7年10月19│2日至同年1│元│││││日前某日時│1月3日間││├───┼─────┼─────┼─────┼─────┼─────┤│4│國泰世華商│000-000000│不詳,107│107年11月2│20萬元│││業銀行│000000│年11月1日1│日至同年月││││││5時許│5日間││├───┼─────┼─────┼─────┼─────┼─────┤│5│臺灣中小企│000-000000│不詳,107│107年11月2│15萬8,000│││業銀行│00000│年11月1日1│日至同年月│元│││││5時許│3日間││├───┼─────┼─────┼─────┼─────┼─────┤│6│台北富邦銀│000-000000│不詳,107│未提領│未提領│││行│000000│年11月1日1│││││││5時許│││├───┼─────┼─────┼─────┼─────┼─────┤│7│玉山商業銀│000-000000│孫郁修,10│未提領│未提領│││行│0000000│7年11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附表2:丙○○○之上開帳戶中,由另案被告孫郁修提領之款項┌──┬────┬─────┬───────┬────┬───────┐│編號│銀行│帳號│提領時間│金額│被告獲利計算│├──┼────┼─────┼───────┼────┼───────┤│1│渣打銀行│000-00000│107年10月22日│6萬元│6萬元x3%=1,800││││000000000│16時34分││元│├──┤│├───────┼────┼───────┤│2│││107年10月22日│6萬元│6萬元x3%=1,800│││││16時35分││元│├──┤│├───────┼────┼───────┤│3│││107年10月22日│6萬元│6萬元x3%=1,800│││││16時38分││元│├──┤│├───────┼────┼───────┤│4│││107年10月22日│2萬元│2萬元x3%=600元│││││16時39分│││├──┤│├───────┼────┼───────┤│5│││107年11月1日12│2萬元│2萬元x3%=600元│││││時14分│││├──┤│├───────┼────┼───────┤│6│││107年11月1日12│2萬元│2萬元x3%=600元│││││時27分│││├──┼────┼─────┼───────┼────┼───────┤│7│華南銀行│000-000000│107年10月31日│2萬元│2萬元x3%=600元││││000000│14時24分│││├──┤│├───────┼────┼───────┤│8│││107年10月31日│2萬元│2萬元x3%=600元│││││14時25分│││├──┤│├───────┼────┼───────┤│9│││107年11月1日│1萬元│1萬元x3%=300元││││││││├──┼────┼─────┼───────┼────┼───────┤│10│台灣中小│000-000000│107年11月2日14│1萬元│1萬元x3%=300元│││企業銀行│00000│時5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