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32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堂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貳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得分別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均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逾期應以年息19.97%計
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97年11月止合計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53,429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48,427元及
利息部分為5,002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
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
詢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表及消費明細總表等件影本
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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