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0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翊翔
被   告 甲○○原名張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叁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9日、92年6月3日向訴
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
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86年6月29日至95年2月28日止
,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8,731元,未依約清償。
而慶豐銀行於95年8月25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予原告,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
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08,731元,及自9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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