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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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黃耀民自民國111年7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許止」,更正為「黃耀民自民國111年7月2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許止」、證據部分增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耀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