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金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金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菜種子伍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詹金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下述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前因侵占、數次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亦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惟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 林志豪 達成和解,或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油菜種子50包(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乃其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扣案,被告復於警詢時供承已將該50包油菜種子丟棄在雲林縣西螺鎮某大水溝內等語(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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