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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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揆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揆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揆平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名異同、犯罪情節、關連程度、時間差距及所生危害、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仍未表示意見(本院於111年7月28日函詢後,迄未回復)等各情,兼顧刑罰衡平及矯治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表:受刑人蕭揆平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宣告刑(不含沒收)拘役2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0年4月2日111年1月5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412號111年度偵字第13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47號111年度港簡字第57號日期111年3月31日111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747號111年度港簡字第57號日期111年5月3日111年6月29日備註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33號雲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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