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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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對證人科以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人梁晉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徐國賢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485號)聲請科證人罰鍰,經本院裁定後(101年度聲字第719號),證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1485號被告徐國賢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認有傳喚梁晉榮作證之必要,並依法定程式傳喚其應於民國101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及同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場。詎其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其先後2次均以其於上開庭期時,人在國外為由請假,足見證人於庭期前,確已收受證人傳票。惟查證人於上開2次庭期時均在國內,並無出國情事,可見證人以不實理由請假,以規避案件偵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對證人2次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行為,分別裁定科處每次新臺幣(新臺幣)3萬元,2次共計6萬元之罰鍰,以利案件順利偵辦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證人不到場係有正當理由,尚不能僅單純因其未到場之事實即予裁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先後傳喚證人於10
1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同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前來作證,傳票分別於同年2月21日及3月3日由證人住所地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是均合法送達,然證人於庭期前均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因工作身在國外無法到場,上情均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1148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則因調閱證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顯示證人於上開2人均無出境紀錄,故認證人故意捏造謊言規避偵查,而向本院聲請裁罰。證人則堅稱自己係中華航空公司機師,該2日係因執行表定飛行任務至泰國曼谷及印尼馬尼拉,並無故意規避說謊偵查情事等語。經查,經本院向中華航空公司函詢,據覆:證人確係該公司員工,現任73
8機隊之正機師,於101年3月1日擔任CI-839/840(高雄/曼谷/高雄)航班機師,並於同年3月2日完成任務返抵並留駐高雄,同年3月15日擔任CI-703/704(台北/馬尼拉/台北)航班及CI-2927(台北/香港)航班機師,並於同年3月16日完成任務後飛抵並駐留香港,至3月17日方返抵臺北,此有該公司101年6月7日2012PS/OZ01175(OG)號函暨所附證人之飛行勤務表1紙在卷可查。再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本院稱:現行國際航線航空公司機長、空服員等人入出境時,依據「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辦法」規定,由該航班機長提供該航次機組員艙單,於入出境時由該署國境事務大隊核對艙單上人員名冊,並查核該航班機組員護照,確認人別無誤後,於艙單上勾選,即可入出境,其入出境資料並不登入入出境電腦系統,故機組員執行航運任務之入出境,於入出境電腦系統並無法查核紀錄,此亦有該署101年6月11日移署境桃國煌字第1010088579號函附卷可稽,即此正係聲請人查詢證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時未見證人於上開2日出境紀錄之真正原因。綜此觀之,足見本件證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於101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及同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場作證,確因當日工作身在國外不及返國,有以致之,尚難認證人具狀請假無正當理由,是難逕以其未遵時到場作證即科處罰鍰。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